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启动调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依据《规定》和《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决定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告知启动调查的决定以及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等。

  第三条 【调查措施】

  商务部依法调查,可以采取包括《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在内的有关措施,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其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四条 【相关各方的配合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配合调查。

  第五条 【调查期限】

  商务部进行调查,调查期限参照《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谈】

  经营者集中尚未完成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与商务部进行商谈。

  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书面承诺在商务部认可的期限内中止集中。被调查的经营者作出书面承诺的,商务部将尽最大努力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调查。

  第七条 【继续实施集中的风险】

  经营者集中尚未完成,且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商务部依据本办法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继续实施集中的,应当承担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作出调查处理决定而给经营者带来的全部风险。

  第八条 【考虑因素】

  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判断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九条 【听证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被调查的经营者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参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调查的中止】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商务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承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后的处理】

  经过调查,商务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营者集中尚未实施,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营者集中已经实施,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三)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者被调查的经营者履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作出的承诺,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终止调查。

  第十二条 【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辩权】

  商务部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

  第十三条 【调查决定的公开】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商务部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送达】

  对于必须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须送达的文件。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个星期,即视为送达。需送达到境外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个星期,即视为送达。

  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受送达人的公告送达,准用前款境外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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