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
当事人: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37681P
住 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11A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6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8年5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并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当事人反馈了复核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一)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理”)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均在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理货业务。从股权结构看,虽然2013年后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对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各持股50%,但对当事人而言,由招商物流和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各持股50%,招商物流并不具有相对控股地位;对深圳中理而言,招商物流属于相对控股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和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29%和21%的股份。从实际经营管理来看,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独立开展生产经营,2016年8月新的理货公司进入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运营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停止了有关沟通协调行为,开展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二)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划分市场份额并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与深圳中理将深圳港西部港区市场份额进行五五划分,并常态化沟通理货费率,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具体如下:
1、达成并实施划分市场份额的协议。2013年5月,当事人与深圳中理达成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五五划分的协议。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通过以下方式实施了上述协议:一是通过价格协调转移客户。2013年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多次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由深圳中理向客户报出较高的价格条件,促使客户选择当事人的理货服务,以达到转移客户的目的。有关电子邮件显示,经过沟通协调,至少有8家客户由深圳中理转移至当事人。二是对理货收入差额进行直接划转。对于超出五五划分的理货收入,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4次与深圳中理签署理货市场份额划转协议,由深圳中理将超出50%市场份额的部分收入划转至当事人,共划转金额972.4万元。
2、联合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2013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相互沟通理货价格,与客户签署逐年涨价的理货合同,努力将理货价格推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从实际执行价格来看,2013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的理货价格均呈逐年上涨态势。其中,至2016年当事人绝大多数客户理货价格基本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左右的水平;深圳中理所有客户理货价格也基本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对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深圳中理部分年度工作总结,证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移客户、理货价格等进行沟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签署的理货收入差额划转协议及有关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达成划分市场协议并进行收入划转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年度工作总结和客户合同费率一览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当事人理货价格与深圳中理理货价格上涨,以及2016年8月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停止有关行为的事实。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本机关复核意见
(一)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提出,原交通部于1993年和1994年先后颁发《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交财发〔1993〕272号)和《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救捞费、代理费的通知》(交财发〔1994〕16号),制定了理货费收标准。2017年7月,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
(二)本机关复核意见
本机关经研究认为,根据1993年原交通部颁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第八条规定,理货业务收费标准可在费率表规定费率的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此时理货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性质。2014年12月8日,交通运输部作出《关于废止37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7号),废止了上述理货费收规则,此后理货价格即属于市场调节价。无论理货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均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相互沟通,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的做法,违反了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有关要求,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进行客户转移,并每年对超出市场划分部分收入进行划转,排除和限制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之间的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相互交换理货价格信息,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价格,限制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已于2016年8月主动停止了有关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1,149,0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0000 0018 0136 008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7月9日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中联.doc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
当事人:深圳中联理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37681P
住 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11A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6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8年5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并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当事人反馈了复核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一)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理”)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均在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理货业务。从股权结构看,虽然2013年后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对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各持股50%,但对当事人而言,由招商物流和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各持股50%,招商物流并不具有相对控股地位;对深圳中理而言,招商物流属于相对控股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和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29%和21%的股份。从实际经营管理来看,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独立开展生产经营,2016年8月新的理货公司进入深圳港西部港区开展运营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停止了有关沟通协调行为,开展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当事人和深圳中理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二)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划分市场份额并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与深圳中理将深圳港西部港区市场份额进行五五划分,并常态化沟通理货费率,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具体如下:
1、达成并实施划分市场份额的协议。2013年5月,当事人与深圳中理达成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五五划分的协议。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通过以下方式实施了上述协议:一是通过价格协调转移客户。2013年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多次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由深圳中理向客户报出较高的价格条件,促使客户选择当事人的理货服务,以达到转移客户的目的。有关电子邮件显示,经过沟通协调,至少有8家客户由深圳中理转移至当事人。二是对理货收入差额进行直接划转。对于超出五五划分的理货收入,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4次与深圳中理签署理货市场份额划转协议,由深圳中理将超出50%市场份额的部分收入划转至当事人,共划转金额972.4万元。
2、联合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价格。2013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相互沟通理货价格,与客户签署逐年涨价的理货合同,努力将理货价格推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从实际执行价格来看,2013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的理货价格均呈逐年上涨态势。其中,至2016年当事人绝大多数客户理货价格基本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左右的水平;深圳中理所有客户理货价格也基本提高至每标准箱12元的水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对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深圳中理部分年度工作总结,证明当事人和深圳中理移客户、理货价格等进行沟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签署的理货收入差额划转协议及有关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达成划分市场协议并进行收入划转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年度工作总结和客户合同费率一览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当事人理货价格与深圳中理理货价格上涨,以及2016年8月之后当事人与深圳中理停止有关行为的事实。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本机关复核意见
(一)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提出,原交通部于1993年和1994年先后颁发《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交财发〔1993〕272号)和《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救捞费、代理费的通知》(交财发〔1994〕16号),制定了理货费收标准。2017年7月,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
(二)本机关复核意见
本机关经研究认为,根据1993年原交通部颁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第八条规定,理货业务收费标准可在费率表规定费率的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此时理货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性质。2014年12月8日,交通运输部作出《关于废止37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7号),废止了上述理货费收规则,此后理货价格即属于市场调节价。无论理货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均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相互沟通,联合推高理货市场价格的做法,违反了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有关要求,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通过价格协调的方式进行客户转移,并每年对超出市场划分部分收入进行划转,排除和限制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之间的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当事人与深圳中理相互交换理货价格信息,共同推高深圳港西部港区理货市场价格,限制了当事人与深圳中理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已于2016年8月主动停止了有关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1,149,0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0000 0018 0136 008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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